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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05 发布来源:应急管理局
锡林郭勒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防范
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精神,加强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查督办,推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内安委〔2020〕4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盟行政公署组织调查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提级调查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
第三条 按照“谁调查、谁评估”的原则,由盟行政公署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盟行政公署可以评估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评估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条 盟行政公署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成立评估组,组织开展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
第五条 评估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并具体实施评估工作,可以邀请监察机关、检察院、法院,人社部门参加。
评估组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包括技术鉴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专业技能机构)以及相关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六条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应当以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责任单位及同类生产经营单位、属地政府、有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处分落实情况。
(三)了解对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追究情况及定罪量刑情况。
第七条 评估组依照下列方法开展评估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列出评估清单,明确责任分工。
(二)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通知等文件要求,对事故相关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报送的事故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进行审查。
(三)现场核查。在资料审查基础上,赴事故相关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现场核查。核查方式包括:
1、召开现场评估会议。座谈了解掌握属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关于事故措施落实情况的介绍;
2、个别谈话。与属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谈话;
3、实地抽查。深入事故责任单位和同类生产经营单位查阅文件公告,会议纪要记录、档案材料、财务凭证等资料,必要时实地察看企业现场了解情况。
(四)综合评估。综合资料审查和现场评估情况,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1、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提供所监管行业领域事故发生单位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评估,以及本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相关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提供所监管行业领域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评估,以及本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相关行政处理意见和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3、公安机关负责提供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4、监察机关协助提供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党纪、政纪问责人员的处理落实情况,督促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下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华为怎么进BT365_365bet外围投注_365完美体育app官网
5、检察机关、法院协助提供事故涉及职务犯罪人员司法追究落实情况;
6、第三方机构或相关专家负责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以及相关制度和技术、管理资料审查,对技术性及相关防范措施整改情况出具意见。
第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事故责任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三)同类生产经营单位汲取事故教训,改进工作情况;
(四)事故发生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评估组评估意见及工作建议。
第九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组应当向盟行政公署提交评估报告,并抄送盟安委会办公室。评估情况按照政务公开有关要求,由盟行政公署或委托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的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评估组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责令被评估单位立即消除;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产停业;事故隐患消除后,经有关部门检查确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根据评估报告,对事故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盟行政公署、相关部门应下发督办函,督促下级政府、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落实。
对有关公职人员党纪政纪责任追究不落实的,以及拟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审批拖延滞后的,向监察机关或相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